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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本县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崇府发〔2007〕1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委、办、局,县有关直属单位:

    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有序推进本县城市房屋拆迁,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和《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本县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被拆迁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的居住房屋,以户为单位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42平方米的,适用本县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被拆迁户在2001年11月1日后因析产、赠与、买卖等原因,人为造成符合本县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条件的,不适用本县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被拆迁户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房屋的,应当合并计算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应安置面积标准。应安置人口3人或3人以下户,应安置面积最低标准为42平方米;应安置人口3人以上6人以下户,户内人数在3人基础上每增加1人,应安置面积则在42平方米基础上增加14平方米;应安置人口6人以上户,应安置面积为84平方米。

    三、本指导意见出台前县政府有关文件中关于本县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有关规定如同本指导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指导意见为准。

    本指导意见中未涉及的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其它问题,按市政府及市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执行。

    四、本指导意见有关应用问题由县房地局负责解释。

    五、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起尚未实施拆迁的地块,适用本指导意见。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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