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08年01月29日 录入人:admin
[提要]我国《物权法》专章规定了“物权的保护”,实践中如何正确应用该章规定是法官面对的新课题。本文从探讨物权的保护方式与民事责任的关系出发,提出应当注意物权请求权制度与民事责任制度的衔接及异同,并通过检视“物权法第一案”的法律适用提出了司法实践中适用物权的保护规定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物权的保护方式与民事责任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自系统建立民事责任制度以来,可以说在法律界已形成“权利—义务—责任”的思维模式和观察处理问题的方法。民事司法实践中,人们也习惯以“责任”为中心来解决纠纷。另一方面,随着近年来学界对大陆法系民法的普及,尤其是在台湾学者王泽鉴等的相关著作介绍的基础上,我国实务部门已逐渐接受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法。这种方法的要点在于:请求权是权利作用的枢纽,进而构成贯穿整个民法的线索,在分析案件时必须明确指出支持某项请求权的法律规范(即请求权基础)。
我国《物权法》最终采纳了专章规定“物权的保护”的体例,学术界普遍认为该章确立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制度。但一则《民法通则》仍然有效,“物权的保护”和“民事责任”的规定本身存在协调的问题;二则以民事责任为中心的思考方法早已深入人心,在实践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基于是,有必要首先从理论上考察民事责任和物权的保护制度的异同,并对现行法律中关于民事责任和物权的保护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澄清两者之间的关系。
学说上,关于法律责任的性质,有义务说、制裁说、后果说等。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创设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突出了民事责任的地位,并将其与民事义务相分离,具有重要的意义。民事责任通过对违反民事义务者(违约者或侵权人)施加不利后果(但又不等同于制裁,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全是强制性的),来实现对权利人的救济,其制度价值反映为对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恢复,因而民事责任可以说是从“违法”一方的角度来进行调整的,着眼的是对侵害的补偿。而“物权的保护”有两个层面的含义:广义上,物权的保护就是对物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这种救济包括民事责任的方法,也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自力救济的方法;狭义上,物权的保护仅指权利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而受到的保护,即公力救济的方法。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法》第三章对物权保护的途径、形式等作出了规定,其中主要涉及的就是公力救济的方法。(狭义的)物权保护通过赋予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达到救济与保护物权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的保护规定是从“权利人”的角度来设计的,强调的是物权人在权利被侵害时可据以提出请求的依据。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方式,分别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除后三项外,其他各项均可适用于侵害物权的场合。《物权法》第三章中提到的物权的保护方式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损害赔偿,除个别表达不一致外,均与相关民事责任相对应。至于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当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请求采取前述的物权保护方式时,从逻辑上讲自然已包含停止侵害的意义在内,权利人单独主张停止侵害更无不可,故其也属一种保护方式。可见,民事责任方式与物权保护方式在内容上实际是重合的关系。
《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不同选择,除了民法理论的发展变迁因素外,毋宁是立法传统或习惯使然。在我国的民事基本法中,《民法通则》确立了完整、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其后《合同法》遵此体例,在“总则”部分单列“违约责任”一章,此外《著作权法》也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但《专利法》、《商标法》则分别规定的是“专利权的保护”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这与《物权法》的模式相似。上述立法时间有先后,但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之所以出现不同的表述,笔者认为是立法技术和立法者偏好的问题,并无实质的差别。因此,“法律责任”和“权利的保护”可以说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两者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规范着相同的对象。当然,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将来在制定民法典时,有必要采用统一的体例。考虑到《民法通则》确立了我国特有的民事责任制度,且经过多年实践的检验,笔者建议还是以“责任”为出发点来设计权利的保护制度。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法律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具体到物权争议和纠纷中,应首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当《物权法》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方可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这不仅因为相对于《民法通则》,《物权法》属于特别法,更因为《物权法》的“物权的保护”规定是以请求权为中心展开的,有利于按照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进行民事裁判。相比之下,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有利于从民事法律关系着手分析的裁判方法。前者在法律适用上强调要明确请求权,后者更注重澄清法律关系的各要素,将这两种方法相互结合,取长补短,将成为更具操作性的民事裁判方法。
二、物权保护的内部构造: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
《物权法》建构的是以请求权为中心的物权保护制度。物权请求权,也有称物上请求权,并非立法上的用语,而系大陆法民法理论的抽象与总结。对此概念的表述,学者间多有出入,简单地说,该概念包含三项要素:其一,权利主体须为物权人,故此权利依赖于基础权利的物权;其二,权利须以对物权的(现实或未来)妨害为条件,但妨害的是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而非造成标的物的实际损失;其三,权利的行使须为请求妨害人为一定的行为,即作为或不作为。
我国《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共计七个条文,覆盖第32条至第38条的内容,其中第32条是关于物权保护的程序性条款,规定的是物权的保护途径;第33条规定的是物权确认请求权,严格地说,确认物权产生在物权保护之先,本不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但确认物权是前提,舍此则保护无从谈起,故其内容也规定在本章中;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的是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情形;第38条是关于请求权聚合的规定,同时规定了民事责任以外的责任;除此之外,第34、35、36条都是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分别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请求权。也有观点认为,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对物权的保护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形:一为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物权确认请求权;二为基于物权行使的物权请求权,包括原物返还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三为对毁损物或损害物权的侵权请求权,包括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侵权请求权的主要内容为损害赔偿,修理、重作、更换的目的都是为恢复原状,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应属物权请求权的内容。
从《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确认的物权请求权制度既吸取了国外先进立法的经验,直接以请求权的形式进行规范,又与我国已有的民事责任制度相协调,在具体的请求权类型上,不照搬民法理论或传统民法,而是借鉴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了若干我国特有的物权请求权。比如,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都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传统民法在物权请求权中并没有采取这样的表达,而《物权法》则明确赋予物权请求权以上述内容。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从实质上讲,消除危险可归属于传统的妨害排除请求权;修理、重作、更换以及恢复原状也非一种独立类型的物权请求权,而是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实现方式之一。无论如何,必须承认我国已在“物权的保护”框架下建立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且应注意到其与民事责任制度的衔接及异同。
至于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侵权请求权,《物权法》第37条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大致相同,是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适用于侵害物权责任形式的进一步明确。唯需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17条使用了“损坏”一词,而在适用《物权法》第37条时,应与第36条统一使用“毁损”(包括毁灭和损坏两层含义)的概念。当侵害只是造成损坏时,权利人得首先行使第36条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及恢复原状请求权,只有在经过修理等仍不足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同时要求赔偿。当然,当原物已灭失而无法恢复原状时,则只能请求赔偿损失了。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物权的保护规定—兼评“物权法第一案”
(一)适用物权的保护规定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物权的保护并非始于《物权法》,但《物权法》关于“物权的保护”规定确实有不同于民事责任立法之处,且因《物权法》初实施,人们对《物权法》确立的物权保护制度的认识有一个不断总结和提高的过程。针对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适用“物权的保护”规定时,有如下问题值得引起注意:
1、在案件审理向当事人释法时以及判决书中,要慎用“请求权”的表达。因为请求权的制度在我国只是一种学理归纳,在立法条文中尚未正式采用,以请求权为中心的权利保护体系要求立法的完整、严谨,这方面我国的积累远远不足。另外,请求权的概念较为抽象,法律素养不足者理解上有障碍,表述上也易引起混乱,故法官在说理时,还是要尽量从法律关系着手,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的路径来进行。
2、清楚界定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并能予以正确适用。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者之间在侵害方式(前者针对权利状态的损害,后者针对物质状态的损害)、功能(前者以回复物权的正常状态为目的,后者以填补受害人直接损失为目的)、归责原则(前者不以过错为原则,后者一般要求侵害方基于过错)等方面均不相同,这也是两者分立的依据。在理论认识清醒的基础上,尚需实践中能正确运用,应注意确立一些基本判断,如物权请求权不以过错为要件,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基于物权请求权的责任形式不属于债的范畴,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侵权请求权等等。
3、认识请求权聚合的现象,并掌握其处理方法。请求权竞合也称责任聚合,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构成并承担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责任,或者受害人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因聚合而产生的数个责任间并不冲突,可以相互并存,甚至相互吸收。《物权法》第37条、38条都涉及到请求权聚合的问题,确立了根据情况合并适用的原则。要注意的是,请求权聚合与物权请求权效力优先并不矛盾。《物权法》关于请求权和责任形式的规定,呈现出渐次递进的顺序关系,在物权确定的前提下,当侵害发生时,如物未发生价值减损,应首先适用物权请求权,只有在损害使物的价值贬值,无法通过物权请求权予以回复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但在必要时,如侵害的事实不仅造成实际损失,而且影响到或可能影响到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则权利人在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物权责任形式。此外,在诉讼程序上,如原告对于多个可以一并行使的请求权分开主张,形成不同的诉,由于诉讼请求的不同,这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可能产生累诉、缠诉的现象,致审判资源浪费,诉讼不经济,且有判决前后矛盾之虞,因此,对请求权聚合的情形应要求当事人一并主张或由法院并案审理。当然,这需要法院进一步做好诉讼指导和释明的工作,且保障当事人仍享有最终的选择和决定权。
(二)从“物权法第一案”看物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物权法》自今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各地都涌现出一批“物权法第一案”,就判决中直接适用《物权法》条文的时间先后而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返还占用房屋纠纷,可谓名副其实的“第一案”。该案既然能在国庆长假后第一天就宣判,应该说反映了当地法官对《物权法》新规定的统一认识,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因此,我们可通过对此个案的剖析,从物权保护的角度来检视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
该案的案情如下:2003年12月,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落实房屋政策,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税务局巷5号2楼房屋的所有权发还给李福莲等5人共同所有。但此前,该房屋内西侧北向有一房间由刘某向房屋管理部门租住,落实房屋政策后,原租住户刘某既不与房屋所有人李福莲等5人签订房屋续租合同,也不支付房屋租金,更拒绝退还房屋。双方多次为此交涉、协商,都没有结果。2007年6月25日,李福莲等人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并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房屋同时赔偿损失。
法院依照物权法第39条、第64条、第242条、第243条的规定,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某搬出该处房屋并移交给原告,同时赔偿原告自2004年1月起至2007年9月止,按承租公房租金的5倍计算的租金损失共4855.50元。
本案直接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这既是本案的亮点所在,也是值得探讨的地方。本案中,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占有,因已丧失合法的依据即租赁权,故属于非法占有,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所有权人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我国《物权法》确立了所有权、他物权与占有三足鼎立的立法格局,有关占有的内容单独规定在第五编“占有”中。在性质上,《物权法》将占有视为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只要占有人证明了占有的存在,即被默认为有权占有,可受到类似物权的保护,如享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请求权。另一方面,占有人如被证明为无权占有,则属对他人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占有物时主观态度的不同,可将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不同,前者只需返还原物,后者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首先引用了两条关于所有权的基本条款,旨在说明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法受到保护。这两个条款中,第39条是关于所有权权利内容的规定,第64条是关于私人享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规定。引用这样的条款一般来说不会犯大的错误,但从裁判文书严谨、简明,以及引用条款所应有的功能角度出发,应该直接引用所有权的保护条款,而非一般条款。《物权法》关于“物权的保护”规定中,第34条和第37条分别规定了返还原物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作为承担这两项责任的基本依据。但在涉及无权占有的场合,《物权法》“占有”编也有具体的规定。本案判决就同时引用了该编第242条、243条,这两条分别是关于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关于权利人对无权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的规定。从体例上讲,“物权的保护”在“总则”编,属于一般性的规定,而“占有”编中关于权利保护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故本案中直接适用《物权法》第242、243条即可。依笔者之见,“占有”编的规定和“物权的保护”规定有些重复,实践中可根据要强调的重点的不同,选择适用相关条款。如本案适用“占有”的规定,说明着眼于无权占有人应承担的责任;如要强调物权人享有的请求权,则可考虑适用“物权的保护”的规定。
另外,本案的结果实际上体现了请求权的聚合,被告因被认定为恶意占有(明知房屋已为他人所有,却继续占有且不续签租赁合同),故被判令在返还系争房屋之外,还需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但本案法官对租金损失的计算是从2004年1月起至2007年9月止,却未在判决中阐明诉讼时效的问题,略有不妥。因为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请求权,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故租金的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一年计算(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也应在判决中予以说明。
阮忠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袁秀挺,法学博士,研究室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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