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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7年9月17日) 沪土(1987)郊字第87号

各县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切实贯彻 十分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 的方针,保障农民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对宅基地的使用者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现将我局制订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发给你们。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知我局,以便进一步补充、修改、完善。对于少数县已印制的《宅基地使用证》,如与《土地管理法》规定精神相符,可继续使用,不必重新印制。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七日


                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保障农村宅基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农村居民,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
  第三条 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由所在地的县土地管理局,组织专业人员,以村为单位,办理申报手续,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四条 持有《使用证》的农村居民,对使用证规定范围内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或不予发放《使用证》: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
  (2)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
  (3)老宅基地应退未退的,新、老宅基地占地面积总和超过农村居民建房规定标准的;

  (4)超过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5)宅基地使用权属有争议的;
  (6)使用宅基地影响村镇规划、环境保护和消防、交通安全的;
  (7)不按批准的用地范围使用土地建造住宅的;
  (8)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暂时不能发证的。
  第六条 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农村居民,不得擅自更改户名,或改变用地地点、范围、面积和用途。经依法批准变更的,应凭《使用证》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后,方可实施变更。
    第七条 因国家建设或村镇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或使用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被征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终止,原所发的《使用证》由发证部门收回、注销。
  第八条 《使用证》不得私自涂改。私自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除责令其检查外,换发新证时,按原收费标准的五至十倍交付工本手续费。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详述原因,申请补发,并缴纳工本费。
  第九条 宅基地使用者在领取《使用证》时,应当缴纳工本手续费和勘丈费,其收费标准为:工本手续费每户四元,勘丈费每户三元,换证工本手续费减半。农村 五保户 可免交上述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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