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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出资三天就抽回 抽逃资金要补交
录入时间:2010-09-07 录入人:admin
股东在向公司认缴出资后三日,即从公司转账取得资金,五年后公司愤而起诉索要该出资。近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乔某、麦某的转账行为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判决两人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依力玛电子有限公司补交认缴的出资。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5日,被告乔某、麦某与黄氏两兄弟共4人合力筹建原告依力玛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约定,乔某出资10万元,占出资额20%;麦某出资5万元,占出资额10%。同年7月27日,两被告足额认缴了全部出资。然而根据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永丰分社的两份进账单,在同月30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和10万元的支票两张。同日,两被告分别凭该两张支票从原告账户中转走了上述款项。
2009年9月27日,原告依力玛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该转账行为是两被告在抽逃出资,要求两被告补缴抽逃的出资。
庭审中,两被告答辩称:原告依力玛公司已于2008年8月28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虽然至今还没有办理注销,但已经不在原址办公,已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根据公司的验资报告,两被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原告在2009年向法院起诉,距2004年7月30日已五年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力玛公司虽处于吊销状态,但由于其尚未经过清算并注销的程序,法人资格仍未消灭,依法可以进行清理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案涉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及法人财产制度,构成了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判决被告麦某、乔某分别向原告依力玛公司补缴抽逃出资款5万元、10万元及利息。
评析: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如何认定?其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是否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的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记账凭证、长期投资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而在本案中,两被告自认其从未向依力玛公司投入资金,公司成立过程中两被告用做验资的出资款是向他人的借款,公司成立后该款立即转出,两被告没有再向公司补缴出资。有关资金的转出时间是在依力玛公司有效登记成立后,故两被告的行为应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
对于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顾玮琦解释说,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般以隐蔽的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该类案件原则上应由债权人举证,但不能过于严格,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股东如果否认,不但要提供出资凭证、验资报告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还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该资金转移是基于合法原因的书面证据。
本案中,依力玛公司主张两被告抽逃出资,只需提供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即可,即发生从依力玛公司的账户划款到两被告账户的客观事实,两被告抗辩其账户未收到款项,应该对其取得该笔款项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现两被告未对注册资金的流向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世纪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诉讼时效问题,顾玮琦认为,由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而带来的补缴出资问题,其在法律性质上与“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无异,因此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也应比照适用该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并不适用普通债权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因此,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没有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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