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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应用格式条款与有争议条款
录入时间:2008年01月24日 录入人:谢律师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是认定格式条款的重要特征,“是否与相对方进行协商”则是认定格式条款的本质问题。对系争条款是否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1)法律地位。双方是否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否有充分表达自身意思的自由。协议条款的草案如果虽由一方提供,但各条款在本质上都是可以协商的,不能视为格式条款。
(2)经济地位。如果一方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是显见的,处于劣势的一方提供的协议条款不能视为格式条款。
(3)缔约能力。这里主要指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协议时的谈判机会、谈判技巧和获得交易相关信息的能力。这里的谈判机会亦可称交涉机会,是指当事人在订约时有无足够时间了解并参与制定条款。
(4)标准条款不等同于格式条款。标准条款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预先制定的、并以书面标准形式规定的合同条款均可视为标准条款,格式条款和示范条款均属标准条款范畴。
对于有争议的条款,《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双方对争议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应当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协议的有关条款、协议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对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参考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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