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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合作义务

          的履行和保险人赔付责任的确定

                   ──程燕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录入时间:2007年12月19日    录入人:谢律师
    【案例要旨】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履行相应合作义务,即使在保险合同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项义务仍不能免除。但若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合作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拒赔或保险合同终止的后果,其理赔的请求仍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燕
    上诉人于2005年5月26日签发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人民币23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7日起至2006年5月26日止,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2005年10月30日,该车辆翻入河中,致使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上诉人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车辆直接损失为171,241元。被上诉人另支付施救费1,950元、停车费2,0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及检验费500元。上海环辰汽车装潢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开具的维修费发票173,995元。2006年3月3日,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理赔款。审理中,上诉人称上诉人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工作人员2006年2月27日至修理厂进行评估时,修理厂人员拒绝给予评估,而上诉人方工作人员于2005年11月4日至停车场查看事故车辆时,车辆尚未解体,而评估报告已作出,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要求针对评估报告所列举的项目清单重新进行核价。

    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申请评估项目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复函称,因本案中提供的清单上所载零配件与广本汽车权威部门(广本4S店)可以出具的广本零配件的数量单位不能匹配,名称也不一致,而市场上其他部门出具的相应零配件价格基本不是广本零配件供应商的零配件,价格混乱,与本案委托清单无可比性,难以作出正确的评估,故将此委托退回。
   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其愿意赔偿被上诉人保险车辆损失133,000元。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事故理赔款人民币177,691元。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程燕人民币133,000元;  三、被上诉人程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一、被保险人在索赔期间应履行相应合作义务

    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首先在于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义务范围应如何确定,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除履行通知和提供损失证明的义务外,在保险人对损失进行核定的过程中,是否还应承担其他义务。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保险法仅就保险人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即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但上述规定虽未明确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是否应承担相应义务,也不能据此认为保险人对损失进行核定是其单方的责任,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无须履行相应合作义务。就本案而言,首先,合同已约定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修理前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上述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合作义务进行了明确,被保险人承担相应合作义务具有合同基础。其次,就保险法理论而言,不少学者也都指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核定损失期间应承担相应的合作义务,对被保险人向承保人提出的各类保险索赔,被保险人都有可能被要求予以合作,以提供损失的细节。据此可看出,被保险人承担上述合作义务亦有其理论上的依据。最后,就保险合同的基本性质而言,保险合同系补偿性合同,保险人的义务是对被保险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而非普通民法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相关合作义务,导致保险人无从核定其财产损失的金额,则补偿的依据处于缺失的状态,保险合同的目的实际无法实现,由此也可看出被保险人履行前述合作义务的必要性。

    二、被保险人履行合作义务的范围及方式

    在保险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确定被保险人合作义务的范围及方式首先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在本案中,合同已经对此进行了约定,则被保险人应履行会同保险人检验投保车辆,以及与保险人共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的义务。但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以被保险人合作义务的性质和目的为基础,结合不同的保险种类确定其义务的范围和方式。但总的来说,被保险人合作义务的性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目的是为保险人理赔提供准确的依据。故被保险人的合作义务应当包括允许保险人检查保险标的物,与保险人共同确定损失的评估单位及修理单位,以及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其他相应材料等内容。

    三、被保险人未履行合作义务时,应发挥保险人的专业优势,确定合适的赔付金额

    本案中另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被保险人未履行合作义务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及后果?在合同对此有约定时,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显然应系违约责任。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显然应系过错责任。需要讨论的是,无论被保险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是否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或拒赔的后果。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不履行合作义务,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被保险人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产生,仅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合作义务为由拒赔显然对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利。鉴于合同同时约定保险人在此情况下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故应认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合作义务的后果是导致法院对其主张的保险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而将确定损失金额的权利交由保险人行使。当然,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提出的金额仍有其抗辩权,此时即应由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金额予以认定。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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