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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录入时间:2007年9月30日   录入人:谢律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 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 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 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 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 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 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 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 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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