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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化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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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录入时间:2007年8月26日
录入人:谢律师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崇明县港沿镇政府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港沿镇政府于2007年6月6日作出的“关于调整沈坤郎、龚汉明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是镇政府依据法律授予的职权作出的合法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且证据确凿充分,是合法有效的。
一、被告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看,法律明确授予镇政府有权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港沿镇政府处理龚汉明等个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之间的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2、《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个人建房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根据国家建设或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农村个人建房需要调整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竹园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从《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看,港沿镇政府根据乡(镇)、村庄建设规划有权承整龚汉明等个人之间宅基地的使用权争议。
二、被告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因原告龚汉明的宅基地使用与沈坤郎等的宅基地使用一直存在纠纷。2004年10月28日,在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港沿镇惠中村村民委员会从惠中村村庄建设规划出发,组织龚法明、沈坤郎等进行了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签定了协议,当事人均签字认可,并且对村委会的工作表示满意。
2004年11月19日,港沿镇惠中村惠光七组同意沈坤郎、龚汉明的农村个人翻建住房用地申请,2004年11月20日,惠中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沈坤郎、龚汉明的农村个人翻建住房用地申请,港沿镇政府也同意了沈坤郎、龚汉明的农村个人翻建住房用地申请,2004年12月6日,崇明县房地局审核通过了其建房申请。整个程序完全合法。
龚汉明等仍然对宅基地的使用不满意,2007年5月10日下午,镇综治办、镇村建办、镇土管所、惠中村村委员会成员召集龚法明、沈坤郎等人又进行了协调,但没有成功。
2007年6月6日,港沿镇政府从整个乡村规划出发,作出了崇港府(2007)38号决定,即《关于调整沈坤郎、龚汉明宅基地地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
港沿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充分发扬了民主,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情况下,依法作出上述决定,程序完全合法。
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合法
从决定的内容看,是港沿镇政府依法作出的调整龚汉明与沈坤郎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决定内容没有超出镇政府的权限。
综上所述,港沿镇政府依职权作出的决定,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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