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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适用标准的通知

                          沪高法〔2005〕131号


    一、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二、人身损害赔偿结算标准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上海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 参照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上海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七)必要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按照上海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 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海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丧葬费:按照上海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四、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高于上海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有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六、精神损失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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