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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

          
  (沪高法民一[2005]4号)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规定》。
  外地号牌的车辆在本市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规定)。

  第二条 《溯及力》
  《规定》施行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该《规定》。
  《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当时的规定。
  《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规定》施行后提起诉讼的不适用该《规定》。

  第三条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规定》实施之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规定》实施之日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事故车辆在《规定》实施后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的,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二)事故车辆未购买强制保险,但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规定》实施后仍在有效期内的,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三)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一方以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机动车方的,被诉机动车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方只起诉机动车方所投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方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五条 (机动车之间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致讼的,法院可以参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双方的过错大小,并据此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第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致讼的,法院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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