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司法部关于转发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有关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1999年5月13日 司发通[1999]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鉴定工作是司法行政工作一项重要任务。逐步建立独立、科学、规范、高效、公正的司法鉴定新体制是摆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为改变司法鉴定工作的无序局面,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权威性,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制化建设,1998年6月18日上海市成立了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没在上海市司法局),作为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同时成立了人身伤害和精神疾病两个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现将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有关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开展司法鉴定工作。 附件:一、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二、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 三、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 附件一 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1.负责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重大活动的组织实施; 2.负责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包括文件和制度的起草,研究制定工作计划、组织调查研究、组织对外宣传、信息工作、信访工作、数据统计、档案管理等; 3.筹建各类专家委员会,提出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名单; 4.对各类司法鉴定机构的确定提出建议; 5.分类草拟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标准,并督促各司法鉴定机构认真执行; 6.起草各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工作制度,督促司法鉴定工作规范的落实; 7.协调各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 8.监督重大司法鉴定活动的开展; 9.编制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 10.与物价等部门协调与司法鉴定工作有关的事宜; 11.制定鉴定人的进修和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 12.组织开展学术交流和科研活动; 13.完成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交办的任务; 14.其他应当承担的工作。 附件二 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 为规范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工作,发挥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证明作用,以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结合本市的实际,经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批准,制定本制度:
一、组织机构 (一)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本市法医专家和临床专家组成,受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领导。 (二)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聘任,根据情况可适时调整。 (三)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暂时设在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内),负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二、工作任务 (一)承担本市人身伤害的复核鉴定。 (二)组织对重大、疑难案件的鉴定。 (三)组织开展有关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疑难问题的学术研究,进行相关标准的制定。 (四)市内各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五)其他应由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承担的鉴定工作。
三、受理范围 (一)司法机关对原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的,可由办案的区县和区县以上司法机关向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 (二)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对原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或因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的,可向办案的司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办案的司法机关向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 (三)对重大、疑难、特殊的案件,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向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四、受理程序 (一)司法机关申请复核鉴定,由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受理。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1.司法机关申请复核鉴定的公函; 2.复核鉴定委托书; 3.全部案卷材料以及原鉴定书。 (二)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受理后,组织专家进行复核鉴定。
五、组织鉴定 (一)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接受鉴定委托后,应经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同意,组织5名以上单数的专家进行鉴定,并确定一名专家为召集人。在鉴定活动中,如遇重大分歧经主任会议同意可对鉴定专家进行调整或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二)鉴定工作一般从专家委员会接受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疑难案件经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可适当延长。 (三)参与原鉴定的专家不得参加同一案件的复核鉴定。 (四)复核鉴定专家是案件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者与该案件鉴定结论有直接利害关系及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应当回避。 (五)根据案情和工作需要,经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专家委员会可特邀1—2名技术专家参加鉴定。
六、鉴定文书 (一)鉴定后应提出鉴定结论。专家意见不一致时,应进行表决,鉴定结论采纳多数专家的意见。同意鉴定结论的专家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二)每例鉴定完毕后,办公室应形成鉴定纪要和出具鉴定文书。鉴定纪要应写明组织鉴定的情况,以及专家讨论中的各自意见及结论。鉴定文书应完整、客观,内容包括:前言、伤情摘要、检验情况、分析说明、鉴定结论5个部分。 (三)鉴定纪要一式2份,由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归档;鉴定文书一式3份,委托单位、专家委员会、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各1份。
七、权利和义务 (一)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专家委员会活动、了解专家委员会工作情况、对专家委员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2.参与司法鉴定,并在鉴定活动中发表鉴定意见、对鉴定结论进行表决; 3.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二)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1.鉴定应遵循科学、公正、严谨的原则; 2.接受指派参加司法鉴定; 3.自觉遵守回避的原则; 4.对司法鉴定活动、案件内容和当事人隐私保守秘密; 5.接受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指派出庭作证; 6.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八、收费标准 复核鉴定收费由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市物价局和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共同确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然后按规定支付鉴定成本、专家报酬等(详细办法另行规定)。
九、检查监督 (一)市内各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二)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市的终局性结论。 (三)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每年1月和7月应向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汇报工作,每季提交统计资料。 (四)受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授权),组织有关专家对本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进行不定期地检查和监督,对有违规行为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建议。 附件三 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
为规范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工作,发挥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证明作用,以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结合本市的实际,经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批准,制定本制度:
一、组织机构 (一)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本市精神疾病专家组成,受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领导。 (二)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聘任,根据情况可适时调整。 (三)设立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精神卫生中心内),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二、工作任务 (一)承担本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复核鉴定。 (二)组织对重大、疑难案件的鉴定。 (三)组织开展有关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疑难问题的学术研究,进行相关标准的制定。 (四)市内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指导。
三、受理范围 (一)司法机关对原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的,可由办案的区县和区县以上司法机关向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 (二)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对原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或因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的,可由办案的司法机关向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复核鉴定。 (三)对重大、疑难、特殊的案件,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向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四、受理程序 (一)司法机关申请复核鉴定,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受理。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1.司法机关申请复核鉴定的公函; 2.复核鉴定委托书; 3.全部案卷材料以及原鉴定书。 (二)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受理后,组织专家进行复核鉴定。
五、组织鉴定 (一)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接受鉴定委托后,应经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同意,组织3名以上单数的专家进行复核鉴定,并确定一名专家为召集人。在鉴定活动中,如鉴定意见遇重大分歧经主任会议同意可增加专家人员进行鉴定。 (二)鉴定工作一般从专家委员会接受之日起30日内完成。 (三)参与原司法鉴定的专家不得参加同一案件的复核鉴定。 (四)复核鉴定专家是案件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者与案件鉴定结论有直接利害关系及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应当回避。 (五)根据案情和工作需要,经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专家委员会可特邀1—2名技术专家参加鉴定。 (六)鉴定后应提出鉴定结论。专家意见不一致时,应进行表决,鉴定结论采纳多数专家的意见。同意鉴定结论的专家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七)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市的终局性结论。
六、鉴定文书 (一)每例鉴定完毕后,办公室应形成鉴定纪要和出具鉴定文书。鉴定纪要应写明组织鉴定的情况,以及专家讨论中的各自意见及结论。鉴定文书应完整、客观、内容包括:前言、伤害摘要、检验情况、分析说明、鉴定结论五个部分。 (二)鉴定纪要一式2份,由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归档;鉴定文书一式3份,委托单位、专家委员会、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各1份。
七、权利和义务 (一)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1.专家参加司法鉴定的复核鉴定其人身安全依法得到保障、正常的工作不得受到干扰; 2.参加专家委员会活动、了解专家委员会工作情况、对专家委员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3.参与司法鉴定,并在鉴定活动中发表意见、对鉴定结论进行表决; 4.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二)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1.鉴定应遵循科学、公正、严谨的原则; 2.接受指派参加司法鉴定; 3.自觉遵守回避的原则; 4.对司法鉴定活动、案件内容和当事人隐私保守秘密; 5.接受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指派出庭作证; 6.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八、收费标准 复核鉴定收费由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市物价局和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共同确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然后按规定支付鉴定成本、专家报酬等(详细办法另行规定)。
九、检查监督 (一)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每年1月和7月应向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汇报工作,每季提交统计资料并接受检查、监督。 (二)受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授权),组织有关专家对本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进行不定期地检查和监督,对有违规行为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建议。 |
|
|
|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
|
上海交大团队-崇明律师站
沪ICP备07015592号 |